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 鄧心瑋 被告 許臨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即合意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加給法定利息等情,聲請本院准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惟兩造業以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台北市大安區),且雙方亦均居住於台北市大安區,而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本院裁定移轉於該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被告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意見狀為證。茲兩造既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於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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