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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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証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起訴書之「証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証據均係關於「 黃光星 」,與被告甲○○均無相涉,顯係誤載。又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及被查獲地點、扣案之安非他命與所附卷証資料亦顯不相符。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之犯罪証據既無任何記載,揆諸上揭規定,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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