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5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 陳余秀美 、 洪春霖 、 卓金能 、 陳文連 、 卓侑俊 、 卓鴻斌 、 洪浩鈞 、 洪敬堯 、 陳亷惜 、 蔡清波 、 蔡清雄 、 蔡清輝 及信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余秀美等1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兩者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福公司對反訴原告、陳余秀美等13人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6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則反訴請求將1766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765、1767地號土地(下各稱1765、1767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按反訴原告就1765、1766、1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⒈13,500元/平方公尺(1765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
×456.9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8/300(反訴原告應有部分)=1,192,718元。
⒉13,500元/平方公尺(1766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413
.5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8/300(反訴原告應有部分)=1,079,313元。
⒊13,500元/平方公尺(1767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366
.6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8/300(反訴原告應有部分)=956,904元。
⒋1,192,718元+1,079,313元+956,904元=3,228,9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