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揭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82公里處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款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4,000元、900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躲在84公里大邊坡彎處路段,開著門坐在駕駛座上手持測速槍定點測速,為何可舉發本人「沿途行駛中線車道非超車及特殊路況」;該員警所在位置為一大彎處,不可能開到外側車道是否有無車輛,這樣就認定異議人沿途行駛中線車道,太過牽強,該員警在定點非跟隨後方及視線有所阻礙的情況下,舉發本人沿途行駛中線,令人難以信服,才會造成異議人不服取締,不願出示證件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上揭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情形,業如前述,異議人固不爭執有上開遭取締之事實,惟仍以警方所在測速地點位置無法眼見其行車時是否違規置辯。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開庭時結證稱:當時伊是拿測速槍坐在駕駛座外,往後測速,該路段是呈直線到轉彎處約6、700公尺,我當時看到該638-UD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是走中線,但旁邊沒有其他車輛,我有跟他講違規的事情,但受處分人不出示證件等語明確,並庭呈本件違規取締路段路況攝影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前該光碟內容,該測速取締位置,視野良好,對該路段北向、南向車道之車況均能確實掌握,尚非異議人所指警方測速定點無法明確觀察後方車輛行車情形,異議人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當時測速取締路段之視野能見度,並無觀察誤判之可能,其復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而異議人仍執詞其係因不服取締,所以不願出示證件,惟交通違規事件遭取締、舉發若有不服應於收受舉發通知書時要求取締員警載明當時取締情形,再依合法程序聲明異議即可,倘如異議人所採不服稽查即予拒簽之消極手段實難認為允當,亦無解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900元,固非無見,惟本件除應處以罰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各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未裁罰,容有違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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