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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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8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9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後因本案證人詰問程序已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9年2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雖因調查證據完畢而無串證之虞,惟因前開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則被告既已提起上訴,顯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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