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臺東縣臺東興路5段268巷口前」,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表」,應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另應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78006D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5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0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該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追撞由被害人 殷麗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且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雖被告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有期徒刑2月,不得緩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此有認罪協商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惟本院審酌上情,科處檢察官所求之刑,顯有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