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建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09年度偵字第12728號」,爰補充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其
違反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38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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