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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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淑慧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01、19169、1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下列行為時,有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揭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長戊○○所管領而置於貨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760元之滴雞精2盒得手。嗣經戊○○發現上開滴雞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丁○○所經營之服飾店外停放,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而擺放在店門口假人模特兒上之價值3千元之黑色洋裝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丁○○發現上開洋裝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05年3月7日下午1時34分許前之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號丙○○之住宅內,徒手竊得丙○○所有而擺放於客廳之液晶電視1臺(含搖控器1個,價值約1萬元)及DVD播放器1臺(含搖控器1個,價值約1600元)後,將之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離去。嗣經丙○○發現前開家電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在警詢承認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因有智能障礙,且精神狀況不好,致無法為完全陳述,因此,其於警詢時承認竊取丙○○住宅內之液晶電視等物之陳述,應非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等語。惟:警察 李進吉 於接獲丙○○報案後,曾調取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進行查證,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有丙○○所有之液晶電視等物後,乃於105年3月7日傍晚前往被告住處進行調查,當日被告之先生在家,被告稍後返回住處,經李進吉向被告表示丙○○附近路口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所騎機車載有丙○○所有之液晶電視等物,且屬贓物後,被告表示會將該液晶電視等物自行拿到派出所,且於同日下午8時許,由被告之配偶駕車陪同被告將丙○○所有之液晶電視等物載往派出所,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到場,並由法扶律師與被告談話瞭解案情後,警察才於同日下午9時45分開始對被告進行調查,警察在對被告進行調查前,並未要求被告進行調查時應承認犯罪或如何回答,被告於警詢中雖有多次趴在桌上想要睡覺的情形,但警察於過程中多次詢問確認是否可以繼續進行調查程序,被告並未表示拒絕,且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其配偶及辯護人均有在場,此據證人李進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8頁),並有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傳真與法扶基金會之文件在卷可考(見偵9301號卷第17、26頁);證人即協辦本件竊盜案件之警察 陳冠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製作筆錄時有全程不間斷的錄影、錄音,我沒有在作筆錄之前,要求被告依照警察的意思回答。本案查獲經過是主辦警察李進吉受理丙○○報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有一部機車載了一部電視機,就根據車號通知被告到案等語(見偵9301號卷第54至55頁)。且經原審勘驗當日警詢錄影結果,警察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並由被告自行陳述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之物品,被告就警察所詢之問題,均能瞭解其意並針對問題回答,就警察詢問其偷竊之動機,被告亦能完整回答「我就沒有啊,我看人家看我就、我很想要,但不過我沒錢。要、自己用的。我看別人有,我很想要,但是我沒有錢。」等語,未見有任何意識不清或不知所云之狀況,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在派出所接受調查之前,已因警察前往其住處進行調查時,向警察表示會自行將丙○○所有之液晶電視等物載往派出所,其後,果由其配偶駕車陪同被告將丙○○所有之液晶電視等物載往派出所,在警察進行調查前,復由法扶律師與被告談話瞭解案情後,警察才對被告進行調查,調查過程中,被告之配偶及其辯護人均有在場,且警察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足見其在警察正式詢問前,已清楚警察所欲調查之案情範圍,並有充分時間與其家人或辯護人討論,以決定應如何回答,其意思表之自由示並無受外力不當介入情形,至其於警詢進行調查中雖有多次趴在桌上想要睡覺情形,但承辦警察有多次詢問被告以確認是否可以繼續進行調查程序,被告並未表示拒絕等情,認尚難僅以被告於警察調查時,有趴在桌上之情形,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有意識不清、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亦即應其在警詢承認竊取丙○○財物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則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後,於審判中不幸發生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事時,立法者為避免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暨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在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容認該項證據得於審判中採為證據。經查:丙○○經原審106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傳喚未到庭,嗣經原審再於107年6月6日審判程序傳喚丙○○到庭作證,惟經其孫女表示:因證人年紀已80多歲、失智,無法自理生活,其家人已將其接到臺北照顧,已無法作證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3頁),且此失智狀況,至目前為止也無改善,是丙○○於本案審判時應已無法再到庭接受詰問;而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依卷附筆錄所示,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顯見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出於其在親自見聞所得印象而為陳述,且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合法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2、212至216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20頁),就丙○○偵訊時之證述,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而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承認有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之竊盜行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蔣美惠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乙○○、丁○○指認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卓淑惠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具領人丁○○)、告訴人丁○○所營服飾店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服飾店現場照片、竊取衣物之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在本院審判中雖承認有進入丙○○住處並取走液晶電視等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我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事先說會給我金錢,但事後丙○○說沒有錢給我,而以液晶電視等物作為性行為的代價,且液晶電視等物是丙○○搬到我機車上的云云。惟:
(一)丙○○(1)於警詢時稱:我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發現在我住號客廳內之液晶電視等物被竊,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被告乙○○拿至派出所之液晶電視等物,是我所失竊的沒錯。我已經將失竊液晶電視等物領回,不對乙○○提出竊盜告訴。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偵9301號卷第22頁);(2)於偵訊時稱:我的液晶電視等物被竊時,我因感冒在房間內睡覺,門沒有鎖,我不認識在庭的乙○○,沒有見過她,也沒有她所說因為我跟她發生性行為答應給她錢,但事後沒有錢給她,才將液晶電視等物給她這回事等語(見偵9301號卷第54至55頁),其已明確否認被告所辯因與丙○○為性交易,丙○○因而以液晶電視等物作為性交易代價一事。本院審酌:
⒈本件是因丙○○於午睡起來發現其液晶電視等物失竊後,
即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再由警察查看丙○○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進而查獲被告,已經證人李進吉證述在卷,衡情,如液晶電視等物是丙○○因與被告為性交易而自動給與作為代價,豈有在被告離開其住處後不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
⒉證人李進吉在原審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我沒有聽
到被告有說有與丙○○發生性關係,以液晶電視等物作為性行為代價這類的辯解等語(見原審卷141頁反面至148頁、第207頁反面至211頁。證人陳冠仁於偵訊時也證稱:當初被告在警詢時或正式做筆錄前,並沒有提及是因為跟丙○○性行為,丙○○答應要給付金錢,後來沒有錢給付,而以液電視機等物抵償這樣的說法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又如前所述,被告當日在派出所接受調查之前,已因警察前往其住處進行調查時,向警察表示會自行將丙○○所有之液晶電視等物載往派出所,其後,果由其配偶駕車陪同被告將丙○○所有之液晶電視等物載往派出所,在警察進行調查前,復由法扶律師與被告談話瞭解案情後,警察才對被告進行調查,調查過程中,被告之配偶及其辯護人均有在場,且警察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足見其在警察正式詢問前,已清楚警察所欲調查之案情範圍,並有充分時間與其家人或辯護人討論,以決定應如何回答;則如該液晶電視等物係被告與丙○○發生性交易之代價,此本即其應得之物,何以在警詢中均未提及此事,甚至願意自行將液晶電視等物由其住處載往警察機關,並任由丙○○領回?⒊被告於原審107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先稱迄至該日審判
時其配偶尚不知其曾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嗣卻又稱其配偶在105年3月7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跟警察提及丙○○因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主動給與液晶電視等物,當時其配偶在場有聽聞、已經知情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前後所陳顯有出入,所稱在警詢有提及與丙○○發生性交易部分,也與證人李進吉及陳冠仁之上開證詞、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不符;又依被告所述,其沒有丙○○的電話號碼,是丙○○打沒有顯示電話的號碼到其家中,其再自行到丙○○家中與其發生性行為,前後性行為次數有10幾次,丙○○每次都沒有依約給予其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54至
155、217頁背面至218頁),衡情,被告既稱為取得金錢或有價值之物而自行前往丙○○家中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又何可能願意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完全未取得分毫金錢之情形下,仍願意與丙○○發生關係?且次數高達十多次?被告所陳之情,顯與常理有違。
⒋被告又稱液晶電視等物是丙○○搬到我車上的、我不會拔
那些東西云云,惟本案遭竊之液晶電視等物其體積、重量並非巨大(見偵9301號卷第29頁相片),且將該物品之電源線拆下、搬動亦非困難,一般人應均有能力為之,被告是身體健全之女子,應具有可將該物品之電源線拆下、搬動之能力。
⒌被告再稱:係因其離開丙○○住處時,有一不詳人士與其
閃身經過,該不詳人士告知丙○○應報警處理,丙○○始會報警云云,然其既稱於離去時與該不詳男子閃身而過,顯然在該人士進入丙○○住處,並未在丙○○住處停留,如何該人士告知丙○○應報警處理?且丙○○前於警詢、偵訊時也從未曾提及其發現物品遭竊時有其他人在場等節,其所述應非真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員製作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4張(見偵9301號卷第15至16、23至25、27、29至35、61至63、64頁)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且所辯各節也不採,均如前述,應認其自白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也足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9301號卷第58頁),且曾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及鑑定當下所評估之行為相近,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5日院精字第1060015562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被告符合自首情形等語,惟本件係經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涉案機車之車號而前往被告家中請其返還丙○○遭竊物品,被告嗣始將竊取物品載至派出所等節,業如上述,是被告前往警局返還竊取物品、製作筆錄時,警察實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所得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黑色洋裝及液晶電視等物,已分經丁○○、丙○○領回,另被告之配偶已前往便利商店結清滴雞精2盒合計3760元之款項、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其目前在家照顧其先生、其三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至34、220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能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三)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戊○○所管領之滴雞精2盒、丁○○所有之黑色洋裝1件、丙○○所有之液晶電視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丁○○、丙○○上開財物,另被告之配偶嗣已結清被告竊取雞精之款項,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也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從輕量刑,另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竊盜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一)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二)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無)│││、(三)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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