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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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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