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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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途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87號被告吳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房東住處喝米酒半杯,喝到18時許結束。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途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8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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