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格
袁淑端
邱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為格與被告兼告訴人袁淑端原
為男女朋友,袁淑端因不滿陳為格分手後疑似散布袁淑端援交訊息,遂與被告兼告訴人邱俊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陳為格住處找陳為格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為格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球棒、鋤頭(木柄部分)揮舞攻擊袁淑端、邱俊傑,袁淑端、邱俊傑則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陳為格互相拉扯、扭打,造成袁淑端受有左前臂瘀腫、右肘瘀腫、右手腕瘀腫等身體傷害;邱俊傑受有右臉頰瘀腫、左前臂瘀腫、右前臂擦傷瘀腫、口腔內側擦傷、下唇右側擦傷瘀腫等身體傷害,陳為格則受有頭挫傷、雙手挫傷、右大腿雙小腿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陳為格、袁淑端、邱俊傑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兼告訴人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3人均於111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見本院卷第91、103至107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