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6、181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至8頁、第34至3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液檢體編號:C-063)各1份(見毒偵卷第4至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①至②案件,均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簽結不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上開案件已全數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