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榮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 陳清珠 所經營之魚攤前,見魚攤已打烊而無人看管,遂上前翻找財物,徒手竊取置放在籃子內之硬幣數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16時13分許,徒步前往上址魚攤,接續徒手竊取置放在籃子內之硬幣數枚,得手後旋即離去(2次竊取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案經陳清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榮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9至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7至22頁)、證人 洪麗琴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7至2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5張(警卷第25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
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數千元、已婚、小孩已成年、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硬幣合計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