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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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玉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九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玉妙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崙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舊臺三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王雲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臺三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雲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左第6至10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范玉妙於犯罪被發覺前,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案經王雲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雲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被告范玉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暨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閃光紅燈路口,未能依道路交通規範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現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母國受國民教育至九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本身為單親母親、獨自扶養一個5歲小孩、現以採茶為業、領日薪但薪資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現狀;暨考量其為歸化國民且單親扶養幼童,社會經濟基礎本屬弱勢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本案不當之駕駛行為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業就本案以總賠償金額新臺幣18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所示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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