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附近之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村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抗拒盤查而遭警壓制,甲○○即向警方坦承身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3公克),並交由員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扣案物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6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改制後名稱稱呼),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改制後名稱稱呼)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然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準此,被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縱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檢察官亦非即應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審酌被告於97、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或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或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未能配合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且其本案經檢察事務官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表彰其放棄檢察官裁量前到場意見陳述之機會。復依卷內之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甫於111年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犯本案,顯見戒毒意志力薄弱,不適宜戒癮治療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確於111年6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11年9月27日視為執行完畢,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程度甚深,欠缺憑自身意志力戒絕毒癮之能力,應認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尚不足以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準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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