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幣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下同)伍佰元、一仟元幣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透過跳蚤市場雜誌之廣告,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以A4紙張列印,尚未裁剪完成,不具偽鈔性質,但已貼有防偽反光貼紙之偽造面額仟元紙鈔一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伍佰元之紙鈔三張(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所示,其中編號二紙鈔貼有防偽反光貼紙,編號四之偽鈔已遭上訴人毀棄)及防偽反光貼紙一捲,得手後在其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以金色彩色筆一支(未扣案),在編號四偽鈔左下角之「500」字樣上色偽造。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三張、防偽反光貼紙一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並為相關物品之沒收(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依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編號一、二之偽鈔,目視結果與真鈔接近一致,且貼妥防偽線、反光貼紙;編號三之偽鈔除未貼上反光貼紙及防偽線,且兩側未及裁切完成,其他部分均與編號二伍佰元偽鈔相同;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編號一、二之偽鈔,目視結果與真鈔接近一致,且貼妥防偽線、反光貼紙;編號三之偽鈔雖尚未貼上反光貼紙及防偽線,且兩側未及裁切完成,惟其他部分均與編號二偽造之伍佰元通用紙幣相同等情,認編號二之伍佰元偽鈔外觀看來如同使用許久之舊鈔,且似經過數次搓揉而有多處皺摺,乍看之下與真鈔相當近似;而編號一、三之偽鈔客觀上雖與真鈔略有不同,相對而言較易辨識,仿真度較差,惟若與真鈔混放或與真鈔一併使用,仍易誤為真鈔而收受,應成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名。但理由後段復說明「偽造幣券必然須將所偽造之物裁剪與真幣相同,否則即難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起)。上開編號三偽鈔之兩側,既未及裁切完成,則此偽造行為,是否達於使人誤信為真幣之程度?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上開事項攸關此部分行為之既、未遂責任,及該偽鈔能否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認定,而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㈡、刑事判決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中記載上開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數量、品質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但原審既認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無罪(見主文第三項),卻以無罪部分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數量、品質對於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程度」之情狀為量刑輕重之依據,未就偽造幣券部分之犯罪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情形,自欠允當。㈢、刑法第二百條所定之沒收,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不以是否扣押為必要。原審以扣案防偽反光貼紙一捲,係上訴人預備供犯偽造紙幣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宣告沒收。但上開預備供犯偽造紙幣所用之物,如屬偽造貨幣之原料,原審未依刑法第二百條所定宣告沒收,而依上開法條為諭知沒收,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用以偽造之金色彩色筆一支,並未扣案,但未就其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之事實為具體必要之說明,又未諭知沒收,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幣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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