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中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原法院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0號(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⑴ 林祈發 所為證言有虛偽不實之瑕疵;⑵查獲之爆裂物是林祈發為陷害抗告人所製造;⑶查獲之工具無法供作製造爆裂物使用;⑷林祈發有接觸該爆裂物並留下指紋。以上各項,堪認抗告人係遭陷害,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爰聲請再審,並請求訊問 黃啟能 (關於林祈發製造爆裂物之事實)、 黃信雄黃良佑 (關於林祈發於案發前曾持有該爆裂物之事實)、 劉桂美 (關於抗告人並未製造爆裂物且案發當晚十九時以前即出門之事實)、 黃志雄 (關於黃信雄曾向其說明案情之事實),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關於林祈發虛偽陳述之事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關於林祈發於案發當天有到六合夜巿,劉桂美可證明抗告人於當晚十九時以前即出門之事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九五、八九二四號(關於黃信雄已證明林祈發於案發前即持有該爆裂物之事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關於查獲工具無法供作製造爆裂物使用之事實)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意圖供恐嚇社會大眾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內,以火藥、蠟燭、膠帶、衛生紙、噴火器(即噴燈)、電線、乾電池、瓦斯、鐵罐等物為零件及工具,製造一枚爆裂物(俗稱土製炸彈),再以塑膠帶包好,並以白紙書寫「幹你娘,送你們一個炸彈,還有下次。*PS給陳進興抱不平,殺手留」,貼於塑膠袋上,於當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該爆裂物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地上,欲威脅在六合夜市附近民眾之生命安全;抗告人放置爆裂物後,因心感不安,遂打一一九電話報警,見警方未及時到場處理,又打電話通知電視台,嗣警方發覺事態嚴重,即指派拆除炸彈人員到場引爆該爆裂物,並循線逮捕抗告人,在其住處查獲供製造爆裂物所用之水電用噴燈(含瓦斯罐)及用餘之蠟蠋、膠帶;抗告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法院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該確定判決除認定現場查獲之爆裂物係以黃色塑膠袋裝放,其上黏貼紙條,紙條上書寫上揭字句,並經鑑驗認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彈藥之爆裂物外,且該爆裂物為抗告人在其住處以火藥、蠟燭、膠帶、衛生紙、噴火器(即噴燈)、電線、乾電池、瓦斯、鐵罐等零件及工具所製造,並由抗告人攜帶外出等情,業據證人林祈發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不移;而警方派員至現場引爆後,所採獲鐵罐碎片、電線、衛生紙屑、塑膠蓋、黏土碎屑、蠟蠋碎片、殘跡顆粒、乾電池、殘餘膠片、字條、塑膠袋等物,其中鐵罐、電線、衛生紙、塑膠蓋、蠟蠋、乾電池等多項跡證,核與林祈發之證述相符,復在鐵罐碎片黏貼之膠帶上採獲指紋五枚,其中一枚紋線特徵清晰,經比對結果與抗告人之右拇指紋相符;警方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搜索,亦查獲水電用噴火器(含瓦斯罐)及蠟蠋等物,足認林祈發證述抗告人製造該爆裂物,係與事實相符;至於林祈發雖未提及有使用電線、塑膠蓋、黏土、乾電池及膠片等物,但其係在抗告人尚未製造爆裂物完成前即離去,故其不知所用之全部材料,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用材料多種,林祈發未能全部憶述,核與常情無悖,不能執此謂其證言不實;又抗告人曾於警詢坦承本案犯行,嗣雖為刑求抗辯,但承辦員警則否認有刑求之事,況捨抗告人警詢之自白,就其他事證亦足認該爆裂物係抗告人製造後攜至六合夜市,意圖恐嚇夜市之社會大眾無疑;抗告人以上各項辯解,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敘明理由;抗告人雖謂其係遭陷害並據此聲請再審,惟其所舉上述各項事由,或屬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而為確定判決已經審酌,或雖非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但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抗告人認應全部再為調查審認,自非有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詳述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略稱:抗告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證明本件涉案爆裂物非抗告人所製造,且非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原法院未盡調查職責,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說明論斷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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