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出售、出租與詐騙集團之帳戶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係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之九月底某日,
以及同年十月初,將前開五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併密碼等物,分二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便利商店,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某成年人,並向該人收取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共一萬五千元之不法代價(偵查卷第八、二三頁參照)。
㈢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彼等所為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第一次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在買斷,第二次交付意在租用(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交付之帳戶數目、對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其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與犯本罪所得一萬五千元,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16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3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聯絡報紙分類廣告所登之電話,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南京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出售或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於同9月28日下午14時許, 陳忠慶 在台南縣山上村10號家中,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稱為其女兒 陳佳慧 ,因急需要用錢,要求陳忠慶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入甲○○前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帳戶內,陳忠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待晚上與其女兒聯絡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忠慶指訴及證人 林侑橙 證述情節均相符,並財政部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在卷可憑;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承租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刊登廣告或經由朋友介紹之方式,以每帳戶若干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開立帳戶使用,明顯有違常情,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前,應足以預見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不詳之人對被害人陳忠慶詐財之方式,顯屬詐欺集團詐財之方法,是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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