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3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之妻 李莫華 於民國93年9月29日因身體不適,故 託伊 將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張○○(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送至被告處。 詎伊 於93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9樓住處樓下將張○○交予被告時,被告竟一再質問伊,並要求伊一同前往警察局說明,伊不從,被告明知其子張○○未遭綁架,竟用手機撥打110,以其子張○○遭綁架為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妨害自由罪嫌,伊隨即離開上址,於登上236號公車之際,被告竟強行拉扯伊,不欲伊搭車離去,並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胸部下緣及左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伊因被告前開之不法行為,身體、名譽上均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訴之侵權情事,本件起因乃係原告介入伊之家務事,破壞伊之家庭,並導致伊與妻李莫華離婚所致,縱認 伊有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然伊當日係誤以為伊之小孩遭原告挾持,才會報警處理,且當初係雙方發生拉扯,兩人均有受傷,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請求5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住處樓下,將張○○交予被告時,被告明知其並未挾持張○○,竟仍撥打電話報警稱張○○遭綁架等情,業經證人李莫華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46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伊當天打電話給乙○○時,他已經回到家了,伊有跟他說小孩生日,等他已經等很久,且小孩已經在鬧了,乙○○說有事去家裡找他。因為伊人不舒服,想要去看醫生,就麻煩甲○○帶伊兒子到乙○○住處,在車上伊也有打手機跟乙○○說伊會請朋友帶小孩過去,乙○○也認識甲○○,我們結婚時甲○○也有包禮,伊小孩滿月時還有送禮,也見過好多次面,甲○○也去過我們家等語(見該案件刑事卷宗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證人即乙○○、李莫華之子張○○於偵查中證稱:甲○○有獨自帶伊回爸爸的家,次數忘了,也有和伊媽媽一起到伊爸爸的家。93年9月29日晚上,甲○○有帶伊到伊爸爸的家,他並沒有拉著伊的手不讓伊進爸爸的家,伊當時也沒有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62號偵查卷宗第66、6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3年度他字第8922號偵查卷宗第5、6頁)可資佐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認識原告,並知悉原告係其妻李莫華之友人,且原告於前揭時、地並未抓著張○○的手,不讓被告帶張○○上樓,則被告應無誤認張○○遭綁架之可能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欲離開而登上公車之際,遭被告拉扯,嗣並以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胸部下緣及左上腹部挫傷等事實,業經證人 葉福生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看到甲○○上車,乙○○抓著不讓他上車,甲○○上來,乙○○一直抓他,甲○○不讓乙○○抓,有用腳踢乙○○,接著在伊車上跑上來,又跑下去,拉拉扯扯,就是像我們平常人打架一樣,打來打去(見前開刑事卷宗第103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5年2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0950020052號函所附原告於93年9月29日就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刑事卷宗第69頁至第85頁)可資佐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核與其指訴被告對其傷害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稱:伊當時有打電話報警,說小孩被人綁架,甲○○跑到236號公車上,伊也跟著上車,並叫他去警察局,他不願意,伊就拉著他等語(見前揭刑事卷宗第20頁反面),足認證人葉福生證述原告遭被告抓著不讓其上車,被告與原告2人因而互毆等情,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抗辯稱本件起因乃係原告介入伊之家務事,破壞伊之家庭,並導致伊與妻李莫華離婚所致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惟觀之該判決書之內容,並未認定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上述情事,此部分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並以不實事項向警方報案,雖於報案時未指明犯人,然已足使原告於警方偵辦過程中遭警懷疑,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原告之身體、精神當因此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拉扯、毆打而受有左側胸部下緣及左上腹部挫傷等傷害,然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原告現任職外商公司外銷課長,月薪約3萬元,被告目前擔任統一超商派駐大陸地區經理,年薪約200萬元至250萬元之間,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再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4年度之所得為2,668,
750元,原告為357,762元,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再按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適用。而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217條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主張其亦遭原告毆打成傷,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縱原告同有傷害被告之互毆行為,亦非本件傷害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被告執此置辯,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