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告乙○○與原告同設籍於台南市○○街○○○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7年7月19日結婚,其二人自89年起即已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另有男友 陳星宏 ,並與陳星宏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由於原告與被告甲○○於此段期間從未同房,被告乙○○顯非被告甲○○之婚生子,今原告與被告甲○○均知乙○○非甲○○之婚生子,為使乙○○之血緣關係及早確認,原告特於乙○○出生後1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迄原告96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未逾民法修正施行前之一年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提訴訟,自屬合法。
五、又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7年7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並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一節,此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針對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星宏所作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皆無法排除陳星宏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144049.287054,親子關係概率值(probabilityofpaternity)為99.999306%等語,此有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乙○○既為訴外人陳星宏之親生子,以此足以推斷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