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劉惠玲 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王佑銘 律師相對人 陳彩樺 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暨起訴事實略以:訴外人○○○於民國105年間藉口欲透過實價登錄之手段,提高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稱此將有利於聲請人日後之出售,聲請人遂於105年2月間簽立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當時尚未恰定登錄價額,聲請人僅先在出賣人欄位簽名(其他欄位均為○○○及相對人嗣後填載),並交付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供○○○日後辦理,嗣經數月,聲請人一再詢問辦理進度,○○○仍藉口拖延,迄至105年底,突然交付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知聲請人已代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並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19日過戶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並未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均屬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若認聲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560萬元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謄本為釋明之方法,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本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以,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給付價金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0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且兩造間就如聲請人造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3,486元【計算式:560萬元×5%×(4+4/12)=1,21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13,333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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