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徐千剛 即大千綜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 賴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牌照號碼4697-F7」記載,應更正為「牌照號碼4698-F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71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牌照號碼4697-F7之記載,係「牌照號碼4698-F7」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