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武全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武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武全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Z號之自小客車,自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自家車庫欲倒車出來,本應注意所駕車輛後方有無行人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駛至金門街路面,適有行人 周珍 將資源回收工作上所用之回收車停放該處路旁,欲前往鄰近餐廳用餐時,行經該車輛後方遭碰撞跌倒,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周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乃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本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訴人即被告謝武全(下稱被告)雖稱告訴人106年6月21日並無就診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106年6月21日就診之事實,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年7月6日以北市醫和字第10734638900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是偵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告訴人所偽造,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有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外,告訴人當時跌坐在地,有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告訴人並留下電話等情,惟辯稱:倒車並無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告倒車時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確為被告倒車所撞倒被告於警詢自承當天從車庫倒車出來,倒車到底,正要往左前方開走時,旁邊就有一、二名路人大喊我撞倒人,當時並沒有感覺撞到車西,我隨即下車查看,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面上等情(見偵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倒車後下車查看原因係因聽到路人喊叫撞倒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正將回收車推放在金門街路旁,欲前往該處路旁之某餐廳用餐,卻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撞倒在地,當時路旁有人喊說撞倒人,被告才將車輛停下,否則不堪設想;被告下車後便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被告好像還說幾聲對不起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亦記載:我因被告倒車肇事而跌坐在地,被告下車查看,並給我1千元就醫,還留下手機號碼供日後聯繫之用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另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調查之員警 王柏傑 亦於原審證稱:我曾於案發時抵達現場處理,但當時被告已將車輛駛離,僅有告訴人在場且告稱雙方已處理好,被告亦有留電話,並給予1千元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6頁),足認告訴人前後證述,事理一致,並無齟齬,參諸在場路人確有喊叫被告停車,並指其撞到告訴人;被告下車查看後,亦給付告訴人1,000元致意,並留下聯絡電話,業如前述,足認其等已依現場相關情狀,就事故之發生進行確認,此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亦屬相符。是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誤認、誤判事由之情況下,殆無逕依被告翻異之詞,改指告訴人指證與現場狀況不符而不可採。至被告雖堅稱其在駕車過程中,未有碰撞感受,並據此質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惟綜觀被告供承其係慢速倒車,聽見路人喊叫即行停止,與告訴人指稱遭車輛碰撞因而失去平衡跌倒之狀況,可知本案並非高速行駛狀態下之強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接觸客體亦非堅硬重物,不致產生明顯之反作用力或聲響。準此,被告縱未在車內明顯感知撞擊,亦無礙前開事證所為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違反倒車注意義務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偵卷第13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可考(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6至17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倒車撞倒告訴人,自有違反注意義務甚明。
(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
1.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於翌日自行前往就醫後,經醫院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且因頸痛、背痛無法工作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再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為106年6月21日診斷出之新傷,至頸椎滑脫乃為舊傷,告訴人曾於103年9月間於該院住院治療該傷,但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症狀已有改善,已中斷覆診近兩年;106年6月21日之X光顯示第4/5頸椎滑脫程度有略微增加(相較於103年12月31日之X光片),惟此滑脫程度之增加,確為外傷所致或老化、退化所致,無法確實區分,但據病人所訴頸部症狀為106年6月20日車禍後明顯增加;告訴人目前抱怨頸痛、下背痛、肢體麻木、下肢較乏力,偶有跌倒情形,告訴人四肢仍可活動、可走動,但步態略顯遲緩等語,此有該院107年7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4638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確為被告肇事造成,益徵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倒車碰撞並受有傷害等情,所言非虛,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害與之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2.至於診斷證明書所示「頸椎脊椎滑脫症」部分,從醫學角度無從判斷是否告訴人自己身體老化、退化或因被告倒車撞倒,致原本已存在頸椎滑脫舊傷滑脫程度略增,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在卷可按,故縱使告訴人案發後有頸痛、下背痛、肢體麻木、下肢較乏力,偶有跌倒情形等情,亦無從證明此頸椎滑脫略增所生之症狀,係本案倒車肇事所造成或告訴人舊傷身體老化、退化所致,簡言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並非造成頸椎滑脫略增之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受傷與被告倒車肇事具有因果關係。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查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確認本案案發經過等情,惟證人王柏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警詢中要求調取監視器畫面,然案發地點之附近並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7至78頁),再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5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31228600號函覆稱:案發現場周邊並無錄影監視器攝錄當時交通事故之畫面可供調閱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事實上並無可能;至於被告於審判期日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坐於副駕駛之證人 任雅蕾 ,欲證明當日並無撞倒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從案發後於歷次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供稱案發當時任雅蕾有坐於副駕駛座,況依現場情形,無從認定必有明顯之碰撞力道與聲響,亦詳前述。本案情節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請求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卷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稱:肇事人(指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案發時覺得身體還好,故一開始沒通知交通隊,後來身體非常不舒服,所以才事後至交通隊處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柏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曾於案發時抵達現場處理,但當時被告已將車輛駛離,僅有告訴人在場且告稱雙方已處理好,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事後要求處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6頁)相符,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所示製作日期均為案發後數日,且員警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日期即「106年7月24日」,尚於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日期即「106年7月12日」之後(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足見於告訴人案發當時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被告當時並未留在案發現場,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情形,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內容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頸椎脊椎滑脫症之舊傷情形,經本件車禍後第4/5頸椎滑脫程度雖略微增加,但無法區分確為外傷所致或老化、退化所致,並無法認定與被告倒車肇事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認系爭傷害係由被告過失所造成,並造成量刑上有所偏失,即有不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有所不當等語,亦因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謂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案因駕駛自小客車違反倒車注意義務,造成年邁告訴人(案發當時68歲)受有前述傷害,後續尚須治療,且對其資源回收之生計非無影響,被告除賠償1千元之醫療費用外,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宥恕,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彌補(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明欲向被告索賠3萬元,被告表示不能接受,見原審交易卷第46頁),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收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