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證據部分編號5刪除「談話紀錄表」、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雖符合無照及飲酒駕車2款事由,仍只加重1次,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可參)。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事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造成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仍未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甲○○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18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85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5時許起,在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某處,飲用些許啤酒,迄同日16時3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丙○○駕車沿高雄縣阿蓮鄉○○街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行經成功街與中正路口,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尚有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貿然欲右轉駛入中正路由東往西車道,致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甲○○所乘機車左側,甲○○則當場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左大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對丙○○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1)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被告駕車欲右轉,因此││││肇事之事實││││(3)被告接受警詢時,對警││││方所繪肇事撞擊地點並││││無意見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貿然右轉因此肇事之事實│├──┼───────────┼─────────────┤│3│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酒精測定單、測試觀察紀│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被告貿然右轉因此肇事之事實│││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復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楊真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