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1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101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同欄第5行所載:「於106年4月8日」,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同欄第9行所載:「(驗餘淨重0.9807公克)」,應更正補充為:「(淨重0.9830公克、驗餘淨重0.980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830公克、驗餘淨重0.98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被告林國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4654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ATT4FUN」某PUB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0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