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哲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間某日以所持有智慧型行動電話下載「歐博ALLBET」APP軟體,並向經營者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上開手機登入此可供公眾出入之APP簽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取得繳費序號後至便利商店先行儲值點數,嗣後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簽賭集團成員所有,而以此方式於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張哲與接續於106年5月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俊 」之成年人處取得「369」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
//w1.pch777.com)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96」,應予更正),接續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手機連接此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等開彩結果為賭博標的,在100元至2,000元間不等之範圍及賠率下注簽賭,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比賽結果,則所下注金額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並與「小俊」當面結算賭金,而以此方式於公開網站下注簽賭。
㈡張哲與於106年1月迄至5月登入「歐博ALLBET」APP賭博
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ckyWu」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與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戴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與「VickyWu」聯繫,再由「VickyWu」給與該2人進入「歐博ALLBET」APP之帳號密碼,「VickyWu」則以每人300元介紹金儲存至張哲與前揭「歐博ALLBET」帳號,張哲與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證據:㈠被告張哲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手機1支。
㈢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3張。
㈣被告便利商店繳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㈤登入「歐博ALLBET」APP頁面列印畫面、登入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會員資料、收匯紀錄1份。
㈦登入「369」網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登入「369」網站電腦畫面列印照片10張。
㈧被告遭查獲時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68條部分與「VickyWu」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上揭期間,連結「歐博ALLBET」及「
369」網頁與上游對賭期間,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06年1月間某日迄至106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期間,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三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連結網路從事地下賭
博,並仲介他人,使他人得以自「VickyWu」處取得上網下注帳號,因此聚眾賭博,渠等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行為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罪刑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自陳其介紹
2人予「VickyWu」,每人介紹費為300元,「VickyWu」並會將報酬儲存之帳號內等語,是被告犯上開罪刑之未扣案所得600元即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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