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行為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刑3│103年5月20│臺灣高等│105年7月│同左│105年7月│編號1至3││││月,如易科│日凌晨1時│法院高雄│21日││21日│部分,曾││││罰金,以新│30分許│分院105││││定應執行││││臺幣1,000││年上易字││││有期徒刑││││元折算1日││第285號││││9月│├─┼───┼─────┼─────┼────┼────┼────┼────┤││2│強制罪│有期徒刑4│103年8月19│臺灣高等│105年7月│同左│105年7月│││││月,如易科│日凌晨1時│法院高雄│21日││21日│││││罰金,以新│許│分院105││││││││臺幣1,000││年上易字││││││││元折算1日││第285號│││││├─┼───┼─────┼─────┼────┼────┼────┼────┤││3│傷害罪│有期徒刑4│103年8月19│臺灣高等│105年7月│同左│105年7月│││││月,如易科│日凌晨3時│法院高雄│21日││21日│││││罰金,以新│許│分院105││││││││臺幣1,000││年上易字││││││││元折算1日││第285號│││││├─┼───┼─────┼─────┼────┼────┼────┼────┼────┤│4│共同犯│有期徒刑3│105年6月26│本院105│106年1月│同左│106年2月││││妨害公│月,如易科│日凌晨4時│年簡字第│10日││7日││││務執行│罰金,以新│22分許│4957號│││││││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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