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其中第二、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甲○○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法矯字第0980053044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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