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明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翰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如附表所示,已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如易│││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21日下午7時20分│99年8月3日下午11時30分許│││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79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