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90號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非訟代理人 陳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余佩紋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孫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余佩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棄兒,原由寺廟扶養,於民國81年安置於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內,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並未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余佩紋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余佩紋為聲請人之院民,余佩紋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童入院申請表、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本院94年度禁字第3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禁字第33號案卷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余佩紋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又余佩紋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時,並未聲請選任監護人等情,亦有上開案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余佩紋之監護人,即無不合。又受監護宣告人余佩紋之父 余清標 已具狀表示放棄監護,母 吳淑貞 亦到庭表示無意擔任監護人(本院100年9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受監護宣告人為聲請人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之院民,然依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佩紋之照護單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依法應不得任余佩紋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本院認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余佩紋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余佩紋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爰併指定聲請人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孫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余佩紋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佩紋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