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處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此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主文如漏未載易科罰金,而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拘役六十五日,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在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各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拘役六十五日,有本院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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