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鄭榮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 伍勝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伍勝麟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㈡被告伍勝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伍勝麟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且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內容,本院無從知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李宇銘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