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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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尹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尹勤與告訴人 林俊嘉 為同事,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113 號判決(112.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42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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