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被告 朱維俊
朱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72元,及自民國10
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維俊於民國102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朱燦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讀期間實際動用金額共計321,832元,該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當時就學貸款公告利率1.15%加計年利率1%即2.15%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本金311,372元、利息(因採利息後收制,故包括108年7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契約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即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3至22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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