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歐陽文隆 被告 朱嘉益 (年籍資料詳卷)
柯又禎 (年籍資料詳卷) 黃詠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月梅 (年籍資料詳卷) 余平禧 (年籍資料詳卷) 羅進華 (年籍資料詳卷) 黃淑蘭 (年籍資料詳卷) 方月華 (年籍資料詳卷) 朱麗蜜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上揭被告背信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經向自訴人之住居所送達,住所部分於同年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以為送達,另居所部分於同年月25日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經採對自訴人有利認定,即以其住所地之送達為準,本件裁定書自寄存日後起算10日,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自訴人應於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12日以前補正此程式上之欠缺(按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件命自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縱其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大埔鄉,亦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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