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治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治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治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莊治龍因詐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各宣告刑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莊治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十罪)││(共二十三罪)│├────────┼──────────┼──────────┼──────────┤│犯罪日期│均為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誤載為│││││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7428號等│第7428號等│字第642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108年3月26日│├───┼────┼──────────┼──────────┼──────────┤││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108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字第4604號(編號1至2│字第4604號(編號1至2│第10675號(編號3經本│││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院以107年度訴字第│││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1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期徒刑3年確定)│││確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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