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830號聲明人甲○○即繼承人乙○○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7月19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為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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