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廖文祥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廖宏
廖道靖 廖芳彥 廖晏顥 廖晏晟 葉富變 林德揚 林哲雄 廖秀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伭 被告 葉哲維
葉重欽 葉姿妤 翁六廖振超 廖宜良 廖宜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玉花 被告 廖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 廖寬宏 、廖道靖、廖芳彥、廖晏顥、廖晏晟、葉富變、林德揚、葉哲維、葉重欽、葉姿妤、翁 六妹 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廖寬宏、廖道靖、廖芳彥、廖晏顥、廖晏晟、葉富變、林德揚、葉哲維、葉重欽、葉姿妤、 翁六妹 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廖寬宏、廖道靖、廖芳彥、廖晏顥、廖晏晟、葉富變、林哲雄、葉哲維、葉重欽、葉姿妤、翁六妹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七五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廖寬宏、廖道靖、廖芳彥、廖晏顥、廖晏晟、葉富變、廖秀香、葉哲維、葉重欽、葉姿妤、廖振超、廖宜良、廖宜珍、廖文壽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八一三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廖寬宏、廖道靖、廖芳彥、廖晏顥、廖晏晟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雲林縣 西螺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
積五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面積八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3部分面積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翁六妹、林德揚、林哲雄、廖秀香、廖文壽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翁六妹應有部分五三四三三分之五六九七、被告林德揚應有部分五三四三三分之一五二七九、被告林哲雄應有部分五三四三三分之一八九○一、被告廖秀香應有部分五三四三三分之六七七八、被告廖秀香與被告 廖文壽公 同共有五三四三三分之六七七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1-1部分面積二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1-2部分面
積八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1部分面積五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2部分面積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1-1部分面積二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2部分面
積八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1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2部分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廖芳彥取得。
㈣編號D1-1部分面積二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1-2部分面
積八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1部分面積五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2部分面積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廖晏晟、廖晏顥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晏晟、廖晏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1-1部分面積二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1-2部分面
積七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2-1部分面積四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2-2部分面積五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廖道靖取得。
㈥編號F1-1部分面積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1-2部分面
積一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2-1部分面積一九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2-2部分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廖寬宏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六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宜良、
廖宜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宜良應有部分六七七八分之二七
一一、被告廖宜珍應有部分六七七八分之四○六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姿妤
、葉哲維、葉重欽、葉富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葉姿妤應有部分一二四七六分之二○八○、被告葉哲維應有部分一二四七六分之四一五八、被告葉重欽應有部分一二四七六分之二○八○、被告葉富變應有部分一二四七六分之四一五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1部分面積六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廖振超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1部分面
積一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廖寬宏、廖道靖、廖芳彥、廖晏顥、廖晏晟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九一○一分之四三六五、被告廖寬宏應有部分二九一○一分之一一六四○、被告廖道靖應有部分二九一○一分之四三六五、被告廖芳彥應有部分二九一○一分之四三六五、被告廖晏顥應有部分二九一○一分之二一八三、被告廖晏晟應有部分二九一○一分之二一八三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道靖、廖芳彥、廖晏顥、廖晏晟、葉富變、葉重欽、葉姿妤、廖宜良、廖宜珍、廖文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217.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同段43
6地號、面積393.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36地號土地);同段437地號、面積756.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37地號土地);同段438地號、面積81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38地號土地);及同段439地號、面積113.25平方公尺(下稱
439地號土地,上開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㈠廖寬宏: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廖芳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廖晏晟:同意與被告廖晏顥繼續保持共有。
林德楊 、林哲雄、廖秀香: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葉哲維: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㈥翁六妹: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㈦廖振超: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㈧廖宜良、廖宜珍: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㈨被告廖道靖、廖晏顥、葉富變、葉重欽、葉姿妤、廖文壽均
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89頁)。本件被告廖道靖、廖晏顥、葉富變、葉重欽、葉姿妤、廖文壽從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共有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及被告廖寬宏、廖芳彥、林德揚、林哲雄、廖秀香、葉哲維、翁六妹、廖宜良、廖宜珍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且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亦均屬二崙鄉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雲林縣二崙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91、197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434地號土地北邊臨中華路,436、437、438、439地號土地東側均臨中華路
161巷,坐落在434、436、43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翁六妹所有之3層樓房1棟,另坐落在43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德揚、林哲雄共有之磚造平房1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8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1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0704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10、199-201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廖寬宏、廖芳彥、林德揚、林哲雄、廖秀香、葉哲維、翁六妹、廖振超、廖宜良、廖宜珍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90-291、380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保留被告林德揚、林哲雄、翁六妹所有之建物,且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現有道路或私設道路,出入均不成問題。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設有規定。
查被告廖宜良於93年11月4日將其就4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60分之2設定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伍玉花,有43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185頁)。而伍玉花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調解程序當場表示同意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於被告廖宜良所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65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伍玉花對被告廖宜良就4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廖宜良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伍玉花對被告廖宜良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廖宜良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土地上。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434地號土地之│436地號土地之│437地號土地之│438地號土地之│43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01│廖道靖│5000分之458│5000分之458│5000分之458│6000分之408│2000分之208│229379分之19231│├─┼─────┼───────┼───────┼───────┼───────┼───────┼─────────┤│02│廖芳彥│5000分之514│5000分之514│5000分之514│6000分之464│2000分之264│229379分之21839│├─┼─────┼───────┼───────┼───────┼───────┼───────┼─────────┤│03│廖文祥│5000分之514│5000分之514│5000分之514│6000分之464│2000分之264│229379分之21839│├─┼─────┼───────┼───────┼───────┼───────┼───────┼─────────┤│04│葉富變│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36分之1││229379分之4158│├─┼─────┼───────┼───────┼───────┼───────┼───────┼─────────┤│05│林德揚│12分之3│12分之3││││229379分之15279│├─┼─────┼───────┼───────┼───────┼───────┼───────┼─────────┤│06│葉哲維│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36分之1││229379分之4158│├─┼─────┼───────┼───────┼───────┼───────┼───────┼─────────┤│07│廖晏晟│5000分之257│5000分之257│5000分之257│6000分之232│2000分之132│229379分之10919│├─┼─────┼───────┼───────┼───────┼───────┼───────┼─────────┤│08│廖晏顥│5000分之257│5000分之257│5000分之257│6000分之232│2000分之132│229379分之10919│├─┼─────┼───────┼───────┼───────┼───────┼───────┼─────────┤│09│翁六妹│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29379分之5697│├─┼─────┼───────┼───────┼───────┼───────┼───────┼─────────┤│10│葉重欽│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72分之1││229379分之2080│├─┼─────┼───────┼───────┼───────┼───────┼───────┼─────────┤│11│葉姿妤│144分之1│144分之1│144分之1│72分之1││229379分之2080│├─┼─────┼───────┼───────┼───────┼───────┼───────┼─────────┤│12│廖寬宏│60分之16│60分之16│60分之16│120分之24│2分之1│229379分之58388│├─┼─────┼───────┼───────┼───────┼───────┼───────┼─────────┤│13│林哲雄│││12分之3│││229379分之18901│├─┼─────┼───────┼───────┼───────┼───────┼───────┼─────────┤│14│廖秀香││││12分之1││229379分之6778│├─┼─────┼───────┼───────┼───────┼───────┼───────┼─────────┤│15│廖宜良││││60分之2││229379分之2711│├─┼─────┼───────┼───────┼───────┼───────┼───────┼─────────┤│16│廖宜珍││││60分之3││229379分之4067│├─┼─────┼───────┼───────┼───────┼───────┼───────┼─────────┤│17│廖振超││││6分之1││229379分之13557│├─┼─────┼───────┼───────┼───────┼───────┼───────┼─────────┤│18│廖秀香、廖││││12分之1││229379分之6778│││文壽公同共││││││(連帶負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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