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07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王清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王清龍分別於(一)、民國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計付。(二)、民國9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立有個人信用卡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17,05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10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清龍│自民國94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5%│││70000││月26日起至民│││││元││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002│新臺幣│王清龍│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15%│││47058││月28日起至民│││││元││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