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 楊朝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乃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法律依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如附件所示,依起訴
狀所載,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法律依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又原告應提出被告許乃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