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楊允元 送達代收人 湯文宏 被告 李永賜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之事實部分【即被告提領 楊素齡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被告交予訴外人 鄭麗燕 提領楊素齡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26,000元〕,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永賜為楊素齡之夫,兩人並無子嗣,楊素齡於民國100年6月8日死亡,應由被告與楊素齡之胞弟即原告楊允元共同繼承楊素齡之遺產。然:
㈠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持楊素齡之身分證件、印章,以
楊素齡之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過戶登記,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又於100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間,持楊素齡設於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至屏東縣○○鎮○○路○○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將該帳號內之625,000元。
㈢再者,被告於100年6月8日至10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巷00號住所內,將楊素齡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交付與鄭麗燕,並指示鄭麗燕提領該帳戶內所有存款,嗣鄭麗燕於
100年6月10日至15日期間,持前揭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國中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號內之526,000元,鄭麗燕於同年7月12日將全部提領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㈣綜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遺產,而上開遺產中之車輛
車價約為20萬元、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625,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526,000元,則原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625,000+526,000=1,351,000;1,351,000*1/2=675,5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500元,及自追加翌日起(即103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也有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但這些錢是替楊素齡返還房貸、欠款,並支付楊素齡的醫療費、喪葬費,並未據為已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素齡為被告李永賜之妻、原告楊允元之姐,楊素齡於100年6月8日死亡,其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配偶李永賜與胞弟楊允元共同繼承其遺產,二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乙節,有卷存本院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67、71-74頁)。
五、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自然人一旦死亡,即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楊素齡後之上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自
己,有屏東監理站101年2月16日 高監屏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1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19、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持楊素齡華南銀行之提款卡,至位於
屏東縣○○鎮○○路○○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625,000元;鄭麗燕有於上開期間,持楊素齡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國中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52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及鄭麗燕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7、38、121、122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6、9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遺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47、115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是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本件楊素齡之遺產除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存款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乙節,有卷存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8-70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尚未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被告不法行為侵害遺產而生侵權行為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尋求救濟,則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予全體繼承人,尚不得僅請求就應繼分計算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予以修正(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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