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450、4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毅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給付機車之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某時,向遠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中山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應允自101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每月按期支付4,417元云云,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 李松男 因而誤信王智毅確有足夠資力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12日將該車交付予王智毅。惟王智毅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經遠信公司員工 王祺睿 多次催討,王智毅均置之不理,且未依約將該車停放於其當時住所,始悉上情。
二、王智毅於10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滿溢公司),以每日1,
3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約定續租4日即至同年月31日前須歸還上開車輛。詎王智毅租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該車侵占入己,視為自己所有而未如期返還。嗣經滿溢公司員工 許彥斌 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同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王智毅返還該車,皆未獲回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遠信公司、滿溢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智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王祺睿、許彥斌於偵查時證述綦詳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8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5頁;同署10
1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被告與遠信公司之「租賃契約」,實為分期付款買賣,業據證人王祺睿證述在卷,且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頁),應堪認定。酌以被告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僅25萬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被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6號卷第48頁),則被告於100年度每月收入僅約2萬1,500元,尚須支付生活必需費用、扶養家人,再衡諸被告自第2期之後即遲延繳付款項,復有應收帳款明細1紙可證(見偵一卷第8頁),益徵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之初,已明知自身無足夠資力,亦無按期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卻仍向承辦人員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此外復有遠信公司行照、存證信函影本、客戶查訪紀錄表、遠信公司歷次通知紀錄(見偵一卷第5至7頁、第18至21頁)、滿溢公司行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至1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先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工作,亦無按期付款意願,竟仍向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或向滿溢公司承租汽車而未歸還,致遠信、滿溢公司受有前述損失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非無意賠償,但因經濟狀況無法達成和解條件,再斟以被告所詐取、侵占之金額不高,車輛現業已為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