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慶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慶銘(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二裁定定刑均有不當,請求撤銷上開二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