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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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安
潘彥誠
陳宇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壬○○、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紫幻星空」)、壬○○(Telegram暱稱「誠」)、甲○○(Telegram暱稱「魂」)、少年沈○緯(Telegram暱稱「 小緯 」,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胖迪」、「吉普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向甲○○、壬○○、少年沈○緯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胖迪」;甲○○、壬○○、少年沈○緯則負責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渠等與「胖迪」、「吉普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及少年沈○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嗣由少年沈○緯持甲○○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予甲○○(嗣轉交壬○○)及壬○○後,再由壬○○交付乙○○,並由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己○○、丙○○、辛○○、 楊家甄 、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壬○○、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己○○、丙○○、辛○○、楊家甄、庚○○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10月15日嫌疑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現金監視器截圖共41頁、提領現金犯罪時間一覽表及受騙被害人一覽表7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2年1月16日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己○○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翻拍1紙、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翻拍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被害人戊○○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畫面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辛○○提出之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楊家甄提出之營業部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翻拍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壬○○、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壬○○、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乙○○、壬○○、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負責收取車手沈○緯所提領之贓款,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乙○○、壬○○、甲○○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彼此3人及少年沈○緯,犯案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其等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等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壬○○、甲○○負責收取少年沈○緯提領之贓款後即轉交予被告乙○○,最後由被告乙○○將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迪」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乙○○、壬○○、甲○○收取少年沈○緯所提領本案贓款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乙○○、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6罪)。
㈣、被告乙○○、壬○○、甲○○與少年沈○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迪」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定其為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乙○○、壬○○、甲○○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㈥、被告乙○○、壬○○、甲○○就上開所犯6罪間,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被告乙○○、壬○○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沈○緯係94年6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等均表示與少年沈○緯不熟,不知道少年沈○緯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沈○緯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壬○○、甲○○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乙○○、壬○○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乙○○自陳入監前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壬○○自陳從事鋼體支撐工作,月薪約60,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甲○○自陳入監前在台電工作,月薪約65,000元,須扶養爺爺奶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9頁),以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查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其本案之報酬為數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000元作為被告壬○○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則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35、233、2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另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等收取,於扣除其等報酬(詳如前述)後,剩餘款項均上繳予上游,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取得上開剩餘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對上開詐欺剩餘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出帳號匯入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己○○(有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09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幸佩芬 )29,985元(手續費15元)109年10月15日18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林芝柔 )29,985元(手續費15元)2戊○○(未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09年10月15日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芝柔)15,998元3丙○○(有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09年10月15日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芝柔)49,980元4辛○○(有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幸佩芬)49,963元(手續費15元)109年10月15日18時9分許49,963元(手續費15元)5楊家甄(有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09年10月15日17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幸佩芬)8,034元6庚○○(有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09年10月15日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劉芷樺 )49,989元109年10月15日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芷樺)49,989元附表二編號提領帳號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109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起至18時25分止共138,000元2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榮郵局109年10月15日18時48分許起至18時54分止共29,010元3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09年10月15日19時23分許起至19時49分止共66,020元4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9年10月15日20時41分許起至20時44分止共100,025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詐欺告訴人己○○部分被告乙○○、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詐欺被害人戊○○部分被告乙○○、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即詐欺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乙○○、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即詐欺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乙○○、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即詐欺告訴人楊家甄部分被告乙○○、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即詐欺告訴人庚○○部分被告乙○○、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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