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凱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85、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凱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刮刮樂彩券貳拾張、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刮刮樂彩券貳拾張、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刮刮樂彩券肆拾張、賭資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以及同年4月1日遭查獲後起至同年4月3日再為警查獲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具場所接近、時間密接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前後2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獲利,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上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復明知賭博為法律所禁止,竟仍冀圖獲取不法財物,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行為自屬不該;另兼衡被告供寄台擺設機具經營期間僅10多日,所生之危害有限;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業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刮刮樂彩券40張、賭資新臺幣9,51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彥凱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處所擺放非單純對價取物之選物販賣機,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雖於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然其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故本案既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經由提供前開場所之舉而牟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