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吟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吟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吟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晚間
7時2分許,在址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喜美超市」內,趁周遭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葡萄2盒及饅頭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該超市之店員 洪芷安 察看監視器畫面所發現,乃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簡吟真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洪芷安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此一
陳述筆錄,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吟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去過喜美超市,也沒有偷東西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且另又在本院審理時就部分問題保持
緘默,但本案目擊證人洪芷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1年開始,就任職於「喜美超市」,目前擔任組長,要負責補貨、盤點、收銀的工作;103年5月29日當天晚上6、7點的時候,我在超市2樓的辦公室辦理結帳、交接班,因為之前店裡面曾有多起商品遺失的事件,所以我就特別觀看監視器畫面,然後我發現被告手持饅頭1包及葡萄2盒,在收銀台排隊時東張西望,神情緊張,因此就特別注意她,結果在同日晚間7時3分許,她果然沒有結帳,直接拿著上開商品走出店外,我立即通知同事,至店外攔下被告,且請求被告至店內,並報警處理,然後我就從2樓下來,那時候警察還沒有到,我就看到是在庭的被告行竊,而員警是於同案晚間7時10分許抵達現場,但員警到場時,我人在2樓進行監視器畫面保存的動作,而被告所竊取之葡萄每盒50元,饅頭每包45元,所以我們一共損失145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在監視錄影器中發現被告行竊之過程,自無誣陷之理,而洪芷安前揭證詞,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相符(詳下述),是其所言,至為可信。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超市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員警到場後
詢問被告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之勘驗筆錄),依超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疑似被告之人確實在超市內選購物品,之後,手持葡萄、饅頭,在收銀台附近徘徊,斯時,收銀台尚有其他顧客正在結帳,該人沒有結帳,就直接離開商店門口等情,核與證人洪芷安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員警到場後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被告在場,桌上有2盒葡萄與1盒饅頭,員警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此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9月28日鹿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稱:員警 陳榮彬李耀宇 於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10分,經通知趕往「喜美超市」後,發現被告站立於店內門口豬肉攤,經店內員工指稱,被告竊取放在豬肉攤上之葡萄2包及饅頭1包,並未結帳而走出店外,經過員警現場觀看及觀看監視系統後,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因而移送偵辦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本院另又勘驗被告於案發遭逮捕之警詢光碟,業已確認該受詢問人確實是被告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及第40頁之警詢錄影畫面翻拍之被告彩色照片),於此,均可佐證前揭現場錄影畫面之行竊人,確實是被告,本案並無誤認之情事。
㈢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於審理時,反應與回答問題的
能力,與常人有異,被告常常自行衍生出其他答案,或開始喃喃自語,或其陳述超出一般人可以理解的情節,但被告拒絕接受精神鑑定,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3年9月25日彰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在押期間,看守所曾安排精神科門診,但被告不配合醫師看診,無病識感。另依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年9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曾在臺北榮總就醫,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拒絕透露該次就醫資訊,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3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也表示被告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本院無法判斷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但依被告遭逮捕後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且一再表示是有別人故意誣陷,或表示可以察看袋子內,是否有足夠之金錢可以支付該竊得之物,或陳稱自己在臺中有價值1,000萬的房子,從這裡的問答,可以看得出來,被告其實是知道竊盜是法律所不容許的行為,且被告在案發第一時間,對於行竊過程均能清楚表達,而有所辯解,據此,看不出來被告因患有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有顯著之降低程度。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在此指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取得他人
財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其曾有竊盜之前科,足認被告不知悔悟,但被告行竊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也取回失竊的財物,洪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公司通常都不會提出告訴,也不會要求賠償,只是希望被告記取教訓,當時才會報警處理,而本案遭竊之財物,都已經取回繼續販售等意見,被告未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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