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公業 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 張福仁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57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築物拆除,及同地段33-2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建築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具狀以 劉文龍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追加劉文龍為被告,其後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劉文龍部分之訴訟,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業陳隆順所有,長年以來遭被告張福仁占有使用並在其上搭建房屋,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32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且該房屋同時占用東側毗鄰同為原告所有之同地段33-2地號土地,在起訴之前,原告前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表示是否有洽購系爭土地之意願,惟被告竟回函略稱其於48年間即曾向公業之派下員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經查公業之派下員個人並無出售公業土地之權限,原告否認被告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覺書、杜賣契字書等私文書都沒有雙方之簽名,且三種文書的買方人數與賣方的人數均不一,尤其,並無被告所述公業陳隆順之管理人 陳本 之簽章,自不足採信。倘被告所稱其曾向公業派下員買賣系爭土地乙節屬實,亦因該出售土地之派下員並無出售公業土地之權限,則其所指之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並不受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其曾向公業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置辯,倘若屬實,依前開法條及實務判決要旨,亦無解於其「無權占有」公業土地之事實。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及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 陳財情 於48年間將其持分出售予被告之父 張財 ,張財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指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張財因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當時有設立門牌,此後公業之管理人陳本及其子「外號蒸籠」逐年向被告之母 張沈蜜香 、被告之配偶 王秀霞 收取地價稅,迨至67、68年間(其後當庭聽王秀霞稱蒸籠收取地價稅至74年、75年止,改稱收地價稅至74年、75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對價關係,非無權占有,上開情事有讓渡書、覺書、杜賣契字書、及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按,並請求傳證人被告之母張沈蜜香、被告之配偶王秀霞二人作證以證明上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2、及33-2地號二筆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該二筆土地均源於北勢寮段214之2地號,於48年間其所有人即為原告,此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占用系爭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57平方公尺搭建二層建築物,及同地段33-2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搭建二層建築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究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覺書、杜賣契字書等私文書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覺書上關於「陳財情」之簽名顯然不同筆跡,且此二種文書上「陳財情」之印文亦不同,又讓渡書上所載之讓渡人僅陳財情一人,而覺書上立覺書人除陳財情外上有陳 李玉麟 ,而讓渡書上所載日期係46年2月3日,並非被告所稱之48年間云云,此外,杜賣契字上所載出賣人係陳財情、 陳明得 二人,此與讓渡書、覺書上所載亦有不符,尚難遽採。況上開私文書均無被告所述公業陳隆順之管理人陳本之簽名或蓋章,益見並非向公業陳隆順之管理人陳本購置,更未經公業陳隆順之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甚明。至於被告提出里長之證明書,係事後出具予被告之父張財收執,其所載建築日期46年10月12日云云,比對被告所稱之陳財情於48年間將其持分出售予被告之父張財云云,可知張財於46年間尚未購買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按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認被告所稱被告之父張財曾向公業派下員陳財情買賣系爭土地乙節屬實,然並未依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前開法條及實務判決要旨,亦因該出售土地之派下員並無出售公業土地之權限,則其所指之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並不受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57平方公尺搭建二層建築物,及同地段33-2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搭建二層建築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建物拆除,併將各該占用之土地交還,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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