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一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甲○○所經營之阿爾富山藥妝店內,徒手竊取金愛兒樂牌奶粉17罐(價值約新台幣8,500元),並搬運至店外道路旁放置,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隨即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本件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至17頁),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屢經刑事制裁而不知悛悔,本應予以重懲,惟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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