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坤益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
張智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40、7187、7188號、102年度偵字第878、910、21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坤益部分撤銷。
劉坤益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0至3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32至6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劉坤益知悉友人 王國州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持有含蠟麻黃鹼之原料來源,因以該含有蠟成分之麻黃鹼原料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會因加熱產生嗆鼻氣味遭人發覺,須有除蠟之技術始能取得(假)麻黃鹼,劉坤益擬與王國州共同製造除蠟之(假)麻黃鹼出售,適劉坤益自游 文生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處得知 林韋 成(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提煉麻黃鹼之技術,乃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前某日以紙條留下「一定要跟我聯繫0000000000」交予不知情之 林韋成 母親,林韋成收到該紙條後,遂在101年9月25日以公共電話回撥上開電話號碼,於電話中,劉坤益向林韋成表示其有含蠟麻黃鹼之原料,欲與林韋成合作製造(假)麻黃鹼事宜,要求林韋成儘速與其會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林韋成應允後,劉坤益、王國州、林韋成即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州自台北不詳友人處取得含蠟麻黃鹼原料後,林韋成再以公共電話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坤益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由王國州將所取得含蠟麻黃鹼原料交由劉坤益於101年9月27日、10月1日及10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廢棄空屋內交付20至30公克、200公克及500公克(合計約720至730公克)之含蠟麻黃鹼原料予林韋成,林韋成則攜回彰化縣彰化市○○○路租屋處,並求助於 游文生 ,游文生明知林韋成係為對含蠟麻黃鹼原料加工以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竟與林韋成、劉坤益、王國州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偕同林韋成至彰化縣彰化市之「諾貝爾書局」查閱資料,指導林韋成以加入甲苯及甲乙酮(即俗稱丁酮)之方式進行除蠟之工作,並與林韋成於○○○路租屋處共同以上開方法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惟仍未成功,嗣林韋成乃自行以含蠟麻黃鹼原料加入礦泉水煮沸攪拌2小時溶解出雜質,再以濾紙過濾雜質取得金黃色水溶液後,置入冷凍櫃析出結晶,惟因仍含有雜質而未遂。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73號、第303號對劉坤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0月29日晚上6時55分許,經林韋成同意至其○○○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如附表二所示供其等製造(假)麻黃鹼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劉坤益復於偵訊中自白並供出王國州為含蠟(假)麻黃鹼之提供者,而查獲王國州涉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劉坤益、同案被告林韋成、游文生、
王國州除就製造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外,同案被告林韋成亦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案被告林韋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2第33頁),是本院前審審判範圍僅限於製造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劉坤益、同案被告林韋成、游文生上
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被告劉坤益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至其他部分(即同案被告林韋成、游文生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同案被告王國州部分,其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並無上訴,業已確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坤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前審卷3第42頁,本院卷第222頁),並供稱其已於偵訊供出上游之同案被告王國州,王國州亦因此而遭查獲,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明確。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林韋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
示(警1卷第3至8頁、偵1卷第5至8頁、偵3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前審卷3第42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認罪情節相符(偵3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前審卷3第42頁),查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情節非輕,倘非確有其事,當無無端自承己罪之理,其等3人業已供稱夥同同案被告游文生共4人共同製毒,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韋成、游文生間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㈡同案被告游文生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
其於偵訊中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偵2卷第13至1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韋成於警詢供稱:我找師仔(游文生)問如何破解麻黃素含蠟成份,師仔口頭指導我加入甲苯及甲乙酮(俗稱丁酮)可破解麻黃素加蠟成份,經我以他教我的方式測試
2、3次都沒有成功後我就放棄,之後我自行摸索將 劉董 交給我的含蠟麻黃素除蠟等語(警1卷第5至6頁);再於偵訊證稱:今年9月底劉坤益提供含蠟麻黃素給我,我帶回○○○路製毒工廠,再跟游文生將麻黃素除蠟等詞(偵1卷第
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坤益及王國州把含蠟的麻黃素交給我除蠟這過程游文生知道,游文生有去書局找化工的書,有教我如何除蠟,有到○○○路租屋處和我一起試,他教我如何用,劉坤益提供含蠟麻黃素給我之後,我製造過程中游文生有給我指導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38、140頁)。顯見同案被告游文生亦坦認同案被告林韋成曾詢問如何將加蠟麻黃鹼除蠟之方法,並與林韋成一同至諾貝爾書局查閱相關資料,甚且其所稱指導同案被告林韋成以甲苯及甲乙酮破解麻黃鹼加蠟成份之方法,亦與同案被告林韋成前揭證述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林韋成上開證述之內容,確有所據,應可採信。再者,關於上述同案被告游文生教導同案被告林韋成除蠟之方法是否可行,鑑定證人 何妮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甲乙酮看起來蠻合理的,如果甲苯當溶劑,那個酮類去溶一下,利用化學不同的極性,因為蠟是比較低極性的東西,所以不同極性的差異去把不同的東西分開是有可能的等語(本院前審卷2第29頁),是同案被告林韋成雖稱經以上開方法測試後未能除蠟,惟亦有可能係同案被告林韋成於除蠟之過程中未能精確掌握各項環節所致,鑑定證人既肯認以上開方法除蠟之可行性,尚難以實際施做未能除蠟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游文生之認定。至游文生固於101年10月8日起至同月31日止任職於橋毅工程有限公司,惟林韋成取得含蠟麻黃鹼之時點為101年9月27日、10月1日,此均發生於游文生任職上開公司之前,實難以此任職即認其無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游文生辯稱沒有傳授製毒方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林韋成於原審證稱:劉坤益是叫我將雜質去掉後的麻黃素拿去給他看,拿給他看後他說這樣還不行,因為雜質要去除很乾淨,劉坤益是要我交給他除臘除乾淨的麻黃素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足見被告、同案被告王國州交予含蠟麻黃鹼予林韋成之目的,係要求林韋成除蠟,以提高該麻黃鹼之純度,則被告、同案被告王國州為達麻黃鹼除蠟之目的,而交予同案被告林韋成進行除蠟之行為,同案被告林韋成因而與同案被告游文生共同為該含蠟麻黃鹼進行除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韋成、游文生、王國州上開除蠟之行為即屬製造(假)麻黃鹼行為無誤。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待結晶之液體」檢品1盒,經檢
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約2700公克,(假)麻黃鹼純度8.31%,純質淨重約2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
0.5%計,純質淨重約1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12321452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4卷第
4頁),其中雖含有純質淨重1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鑑定證人何妮蓁業於本院前審證稱:脫蠟的過程本身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如果原本…使用過這個容器去裝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用這個容器去進行合成反應,這不是沒有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0.5%已經小於我們的最低定量極限,一般純度低的話,我們會把待定量的毒品濃縮20倍之後,以我們的最低定量極限10%去除以20,也就是0.5%來計算;雖然它定義為我們的最低定量極限,但是我們定性結果能夠確定它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存在的話,它的量是超過我們儀器檢測的最低定性極限,就是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存在,它不可能是0,但是一定低於0.5%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
2第24至25頁),由前揭證述可知,無法排除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先前該容器所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物,且其純度實際上係低於0.5%,僅因超過儀器檢測之最低定性極限,而認定其純度約為0.5%。參以上開扣案液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液體底部之結晶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
1項麻黃鹼成份,未發現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10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1000號鑑定書(本院前審卷
2第87頁),準此,尚難以扣案液體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即認被告與林韋成、游文生、王國州此部分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一所示液體雖檢驗出(假)麻黃鹼成份,惟其純度
僅8.31%,純質淨重約224.4公克,而依同案被告林韋成供稱:劉坤益說原料有雜質,看能不能把雜質去掉,他是叫我將雜質去掉後的麻黃鹼拿去給他看,我有拿去給他看,他說這樣還不行,還不能拿去做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雜質要去除很乾淨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及鑑定證人何妮蓁亦證稱:不論是否上蠟,我所鑑定出來的麻黃鹼就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所定義的麻黃鹼;在麻黃鹼上蠟是一種手段,是為了阻礙有心從事毒品製造的人能夠順利大量成功的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上蠟程度不高的話,也許直接做可以達到比較高的產率;如果上蠟程度高,要經過除蠟步驟才能得到比較高產率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所鑑定的假麻黃鹼或麻黃鹼到底有沒有含蠟,這不在我們鑑定的範圍內等情(本院前審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等人將含蠟麻黃鹼原料除蠟之目的,顯係為取得可大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高純度麻黃鹼,此亦符合麻黃鹼被歸類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準此,本件扣案之(假)麻黃鹼純度既僅有8.31%,顯然無法立即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況且依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述,上開扣案液體所含之純質淨重(假)麻黃鹼224.4公克,亦無法排除其中尚有含蠟之成份。至同案被告林韋成雖於警詢供稱其自行摸索成功破解麻黃鹼含蠟成份等語(警1卷第6頁),惟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除蠟成功等詞(原審卷第
141頁),況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同案被告王國州原始提供之(假)麻黃鹼原料,無從比對經同案被告林韋成以其所述方法是否能有效除蠟成功,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程序尚未完成,並未製得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假)麻黃鹼,故本件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應屬未遂。
㈥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
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經查,同案被告游文生明知同案被告 林韋成為 除蠟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仍教導其除蠟之方式,並與其於○○○路租屋處一同以該方式實施除蠟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同案被告游文生顯係以加工製造(假)麻黃鹼之意思促成同案被告林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實現,且已實施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案被告王國州既提供含蠟麻黃鹼原料供同案被告林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而同案被告林韋成、游文生亦實施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等係利用彼此之行為分擔,以達製造(假)麻黃鹼之目的,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均屬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林韋成、游文生、王國州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未遂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處斷。
㈡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韋成、游文生、王國州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韋成、游文生、王國州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惟未完成,其製造第四級
毒品犯行乃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前審卷3第42頁,本院卷第222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論述如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固然,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但此所稱之「合理懷疑」,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根據其所掌握之確切證據,對該正犯或共犯,產生合理之懷疑。若該管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經研判相關證據後,或因對相關證據未予重視等因素,認該正犯或共犯涉嫌程度不足,而未對該正犯或共犯持續進行偵查(或調查)之作為,則該正犯或共犯之相關犯情,自不能謂業經另案查獲。
⑵本案共同正犯林韋成、游文生及被告,係嘉義縣調查站調查
員先後於101年10月29日、31日、同年11月1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調查員詢問後,分別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林韋成、游文生、被告3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其3人及為詢問之調查員皆未曾提及王國州,調查員更未曾提示或播放附表四編號3、5所示被告與王國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此詢問被告。再者,嘉義縣調查站提出於檢察署之林韋成、游文生、被告3人之解送人犯報告書(10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2日),均指上開事實所載之(假)麻黃鹼,係被告主動向林韋成表示其有(假)麻黃鹼可資提供,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王國州或有其他共犯待查之事。嗣於檢察官偵查初期,林韋成、游文生、被告3人均未曾提到本案尚有王國州或其他共犯存在,直至
101年11月30日,被告經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於承辦檢察官,陳稱:被告願意認罪,並願供出毒品(假)麻黃鹼來源為王國州,該人現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等語(偵3卷第39頁),檢察官乃於同年12月19日提訊在押之被告及另案在押之王國州,被告當庭指證王國州係上開含臘(假)麻黃鹼之提供者,王國州亦當庭承認並表示認罪,檢察官始於102年3月14日對王國州簽分偵案辦理,於上開偵查期間,嘉義縣調查站102年1月29日義緝字第0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30日嘉市警刑大二字第10218005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皆僅列林韋成、游文生、被告3人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仍未提及王國州或另有共犯存在之事,此有前開調詢筆錄及各該函文在卷可按(警1卷第3至8頁、警2卷第6至10頁、警3卷第1至8頁、警4卷第3至29頁、偵1卷第1至3、5至8頁、偵2卷第1至3、12至14頁、偵3卷第1至3、5、39、57至63頁、偵4卷第1至3頁、偵5卷第1至4頁、偵6卷第
1頁),應信屬實,足徵於本案偵查初期,卷內並無資料顯示王國州為本案共同正犯。
⑶嘉義縣調查站於104年3月18日函覆本院前審雖稱:該站於
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過程中,已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王國州係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由劉坤益之案後供述,始查獲王國州之犯行云云(本院前審卷2第60至61頁),然調查員為何於詢問林韋成、游文生、被告3人時,皆未詢及王國州是否涉案,更未就上述被告與王國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且始終未將王國州移送檢察官偵辦,而猶待檢察官根據被告之供述,經訊問王國州後,始主動對王國州另行簽分偵辦起訴?是前開函覆所稱,顯有疑義。參以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證人 逄煜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嘉義縣調查站,本案102年1月29日移送書是我撰寫的,當時我有對王國州通訊監察,因為我們跟監被告時,發現王國州有來找被告,也與被告有通聯,所以能知道王國州使用的電話。偵查中,王國州在電話講製毒的過程很少,所以情資掌握不是很明確,當時我們認為王國州是協助被告的,後來監聽得知王國州有向被告拿部分毒品半成品回雲林,這部分我們沒有辦法掌握。我們打算等被告這件結束後再去追王國州,但監聽2、3天後王國州在彰化分局因毒品案被逮捕,好像有羈押,所以就沒有對這部分去追查,王國州這部分情資沒有提供給 王輝興 檢察官,我不知道101年11月30日被告的辯護人有提供王國州的情資給檢察官,也不知道檢察官後來有提訊王國州,檢察官也沒有指示我們去追查王國州。10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我不知情,我寫的移送書沒有提到這件事,當初我詢問 林韋成麻黃素 來源為何,他說被告提供的,被告跟他講這是透過友人從國外進口的,當時確實沒有提到王國州。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第5通是表示王國州已經弄下去了,這通我解讀為王國州有拿料在雲林測試,但不是很確定,我們沒有掌握的那麼精確,且打算後續再做,所以當時沒有移送王國州,後來他被彰化分局抓了就沒有繼續,我們案件有績效問題,評估這個案子做到這邊就好,移送書就沒有列王國州,因為我覺得我掌握的不是很明確,以前沒辦過王國州,這件我後來有掛王國州的線來監聽,但沒有聽到什麼,因為我沒有移送王國州,所以沒有把他的資料附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顯見調查員監聽時雖已得知被告與王國州談論毒品事宜,然並未知悉毒品來源為王國州,王國州涉案情資非屬明確,不足以據此移送,足證此與前開說明所指「合理懷疑」並不相合,且縱使調查員對王國州有些許懷疑,然其既未對王國州進行偵查作為,又無在移送書提及或告知檢察官此節,則王國州之犯行自不能謂業經調查員查獲,否則豈非等同調查員於通訊監察中得知之各項情資均屬犯行已查獲,是調查站上開函文之認定,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⑷同案被告王國州是否因被告於偵訊中供出而查獲一節,業經
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函復「本案係於101年11月30日,劉坤益經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於承辦檢察官,陳稱:劉坤益願意認罪,並願供出(假)麻黃鹼毒品來源為王國州,該人現因案羈押於看守所等語。經承辦檢察官於同年12月19日提訊劉坤益(在押)、王國州(另案在押),劉坤益當庭指證王國州係本案含臘(假)麻黃鹼之提供者,故本案是因劉坤益所供而查獲含臘(假)麻黃鹼毒品來源為王國州。本署106年7月3日嘉檢珍公106偵524字第18904號函覆貴院所稱上開案件並無因劉坤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為王國州之人等語,應予更正」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又同案被告王國州之販毒案件,係由該署檢察官王輝興於102年3月14日自動檢舉偵辦一節,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王輝興檢察官簽呈及該署102年度偵字2118號卷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益徵被告辯稱王國州係其供出而查獲一節,實有所據,堪以採信。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雖函覆稱:本站101年間偵查時已查知王國州為製造毒品之共犯,協助劉坤益在他處測試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原料鹽酸麻黃素,惟當時尚未查明製毒原料之來源為何,劉坤益於101年11月2日調查時並無供述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查,該站於101年10月30日移送林韋成、11月1日移送游文生、11月2日移送被告之各該移送書中,均無提及王國州參與本案,此有上開移送書在卷可佐(偵1卷第1至3頁,偵2卷第1至3頁,偵3卷第1至3頁),足徵當時並無認識到王國州為本案之共犯,否則豈有於移送書及調詢時隻字未提之理,該站前揭函文認定,尚有誤會,無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王國州,
並經檢察官提訊而簽分偵辦,被告所為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為販賣
(假)麻黃鹼而洽詢被告林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製造毒品者為供應毒品之源頭,惡性非輕,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未遂、偵審自白、供出來源之上開規定,有3種減刑事由而遞減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經營工程公司,有正當經濟來源,卻仍為謀不法利益為製造毒品販賣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尚未成功除蠟而屬未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
品之法定刑度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
⒊被告於檢警未確切知悉王國州參與本案前,即於101年11月
30日請辯護人具狀供出王國州並因此而查獲王國州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自有未恰。
⒋共同被告林韋成所持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用以
與被告劉坤益聯絡,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於被告林韋成、游文生、劉坤益、王國州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⒌附表二編號1、2、20至3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4卷第4頁),該成份已無法有效析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原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素行良好,被告為販賣毒品(假)麻黃鹼而洽詢同案被告林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明知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製造毒品者為供應毒品之源頭,惡性非輕,惟念及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均屬未遂,被告歷審均坦承犯行,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自承國中畢業,經營順進風管工程有限公司,多承接南亞台塑及政府、六輕之工程,員工有28人,月營業額5、6百萬元,個人月收入數十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需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雖以其公司營運等事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無前科,並於歷審自白犯罪、供出毒品來源,然其偵
審自白及供出來源,已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本院是否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非無疑義。政府多年來已投入甚多人力物力經費宣導禁止毒品,於近日司改國是會議甚至研議是否成立毒品法庭,顯見毒品在我國危害程度極為嚴重,而製造毒品者為毒品供應鏈之源頭,影響至深且巨,不容小覷,尤以(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倘若成功製造並予以散播,對於社會荼毒甚烈,至為灼然,於此情形下,如何使社會大眾知悉並明瞭,製毒此一犯罪行為,實為法所不容而應予嚴正唾棄,執法者如何貫徹上開規定立法者之意志,使上開規定不致形同具文,顯然責無旁貸。是製毒案件是否適宜給予緩刑,自應從維護法律之尊嚴、被告犯罪意圖、對社會法治之影響、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經查:
⒈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
正前),刑度非輕,被告於此重罪壓力下竟仍鋌而走險製毒,難以期待諭知緩刑日後會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
⒉倘僅因被告偵審自白及供出來源,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逕
予緩刑宣告,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難認可以遏止製毒歪風。是被告固於偵審坦承犯罪並供出來源,然此已獲
2次減刑,尚難以此率論有緩刑之必要。⒊被告自承經營順進風管工程有限公司,多承接南亞台塑及政
府、六輕之工程,月營業額5、6百萬元,個人月收入數十萬元(本院卷第236頁),足見其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地位,並非社會底層經濟窘迫之人,其收入豐厚,經濟無虞,竟為貪圖更高利益,將政府之宣導、查緝置若罔聞、視若無睹,鋌而走險,要求同案被告林韋成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以供販售,擴大共犯人數,實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⒋被告經營上開工程公司有配偶擔任會計協助管理公司,其下
並有領班3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見並非事事須親力親為,尚有其他專業人士可代為經營公司。且本案被告曾遭羈押月餘,當時事出突然,亦無影響公司營運,導致公司關門,而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於扣除羈押日數後,刑期亦非甚長,當不致於造成公司結束營業之狀況。再者被告並無子女,父母亦過世,並無任何扶養義務。
⒌綜上所述,本院本於維護政府一再禁絕毒品之法律尊嚴,被
告本件犯罪對於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性格、素行、生活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並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等相關規定,認被告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韋成、游文生
、王國州製造第四級毒品所得之物,惟其中部分經鑑定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鑑定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已如前述,因上開兩種毒品均於同一液體中檢出無法分別析離,揆諸前開說明,均併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5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韋成、游文生、王國州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韋成所持用,供與被告聯絡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20至31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該成份既無法有效析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32至34、5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應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編號35至51、53至60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物│扣押物名稱│數量/淨重│驗出成分│備註││編號│││││├───┼─────────┼─────┼─────────┼──────┤│壹-1│待結晶之液體│1盒/約27│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5%,││││00公克││純質淨重約13││││││.5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8.31%││││││,純質淨重約││││││224.4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名稱│數量/淨重│驗出成分│備註│││編號│││││├──┼───┼─────────┼─────┼─────────┼──────┤│1│壹-31│汲取吸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麻黃鹼│毒品所用之物│├──┼───┼─────────┼─────┼─────────┼──────┤│2│壹-43│玻璃攪拌棒│1支│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毒││││││)麻黃鹼│品所用之物│├──┼───┼─────────┼─────┼─────────┼──────┤│3│壹-27│防毒面具│2個│全數檢驗驗出氯(假│製造第二級毒││││││)麻黃鹼│品所用之物│├──┼───┼─────────┼─────┼─────────┼──────┤│4│壹-33│製毒用雨鞋│2雙│(假)麻黃鹼、氯(│製造第二級││││││假)麻黃鹼│毒品所用之物│├──┼───┼─────────┼─────┼─────────┼──────┤│5│壹-34│天然乳膠手套│3付│(假)麻黃鹼、氯(│製造第二級││││││假)麻黃鹼│毒品所用之物│├──┼───┼─────────┼─────┼─────────┼──────┤│6│壹-39│塑膠量杯│8個│(假)麻黃鹼│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7│壹-41│塑膠漏斗│4個│(假)麻黃鹼、氯(│製造第二級││││││假)麻黃鹼│毒品所用之物│├──┼───┼─────────┼─────┼─────────┼──────┤│8│壹-6│強酸(鹽酸)│1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9│壹-7│強酸(鹽酸)│10罐││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0│壹-9│硫酸鋇│1罐││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1│壹-10│硫酸鋇│2罐││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2│壹-10│醋酸鈉│1罐││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3│壹-11│醋酸鈉│2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4│壹-20│乙醚│1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5│壹-21│高壓氫氣表│4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6│壹-22│氫氣鋼瓶│2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7│壹-23│活性炭素│1包││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8│壹-32│過濾網│5個││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9│壹-42│氫氣鋼瓶接管│1條││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0│壹-13│製毒用脫水機│1台│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麻黃鹼、氯(假)│第四級毒品所││││││麻黃鹼│用之物│├──┼───┼─────────┼─────┼─────────┼──────┤│21│壹-14│毒品烘乾燈│1台│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22│壹-15│電子磅秤│2台│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麻黃鹼、氯(假)│第四級毒品所││││││麻黃鹼、去甲麻黃鹼│用之物│├──┼───┼─────────┼─────┼─────────┼──────┤│23│壹-19│瓷漏斗│2個│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麻黃鹼│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24│壹-24│瓦斯爐│2座│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麻黃鹼、氯(假)│第四級毒品所││││││麻黃鹼│用之物│├──┼───┼─────────┼─────┼─────────┼──────┤│25│壹-25│PH值測定儀│1支│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26│壹-38│不鏽鋼盆│8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27│壹-45│刮杓│7個│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麻黃鹼、氯(假)│第四級毒品所││││││麻黃鹼│用之物│├──┼───┼─────────┼─────┼─────────┼──────┤│28│壹-46│挖杓│2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29│壹-48│塑膠水桶│4個│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麻黃鹼、氯(假)│第四級毒品所││││││麻黃鹼│用之物│├──┼───┼─────────┼─────┼─────────┼──────┤│30│壹-51│方型塑膠平盤(大)│2個│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麻黃鹼│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31│壹-52│方形塑膠平盤(小)│1個│甲基安非他命、(假│製造第二級、││││││)麻黃鹼│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32│壹-44│塑膠水瓢│4個│(假)麻黃鹼、氯(│製造第二級││││││假)麻黃鹼│、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33│壹-56│使用過後活性碳濾紙│1袋│(假)麻黃鹼│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34│壹-57│使用過後濾紙│1袋│(假)麻黃鹼│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35│壹-8│氫氧化鈉空罐│18罐││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36│壹-9│氫氧化鈉│16罐││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37│壹-12│真空馬達│3台││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38│壹-16│溫度計│2支││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39│壹-17│機油│1桶││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40│壹-18│三角燒瓶│3個││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41│壹-30│三角燒瓶瓶塞│10個││製造第二級、││││(結合漏斗、玻璃燒│││第四級毒品所││││杯)│││用之物│├──┼───┼─────────┼─────┼─────────┼──────┤│42│壹-26│PH值試紙│2盒││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43│壹-28│濾紙│2盒││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44│壹-36│攪拌棒│7支││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45│壹-40│夾鏈袋│1包││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46│壹-47│湯杓│3個││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47│壹-50│冰箱│1台││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48│壹-53│精鹽│2.5包││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49│壹-54│瓦斯罐│2罐││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50│壹-55│空瓦斯罐│3罐││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51│壹-58│使用過後酸鹼試紙│1袋││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52│壹-37│不鏽鋼鍋│4個│(假)麻黃鹼│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53│壹-2│丙酮│1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54│壹-3│甲乙酮│1罐││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55│壹-4│鹽酸│1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56│壹-5│鹽酸│3罐││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57│壹-35│手套│1盒││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58│壹-49│粿袋│1包││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59│壹-60│甲苯│1罐││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60│貳-2│0000000000號手機│1支││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編號││││├──┼───┼─────────┼─────┼──────┤│1│壹-29│檸檬酸鈉│1罐│不沒收│├──┼───┼─────────┼─────┼──────┤│2│壹-59│被告林韋成所有之電│1本│不沒收││││話通訊錄│││├──┼───┼─────────┼─────┼──────┤│3│貳-1│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不沒收│├──┼───┼─────────┼─────┼──────┤│4│貳-3│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不沒收│├──┼───┼─────────┼─────┼──────┤│5│貳-4│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不沒收│├──┼───┼─────────┼─────┼──────┤│6│貳-5│雜記本│1本│不沒收│├──┼───┼─────────┼─────┼──────┤│7│貳-6│ 康瑞絲 持續性藥效錠│2盒│不沒收│└──┴───┴─────────┴─────┴──────┘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監察號碼│發話│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談話內容│出處│││(A)│方向│(B)││││├──┼─────┼──┼─────┼─────┼──────────────────┼─────┤│1│0000000000│←│000000000│101.09.25│A:喂。│原審卷│││劉坤益││林韋成│18:39:21│B:請問你哪裡?│第90頁│││││││A:喔,我有留你的電話啦。││││││││B:嗯。││││││││A:我嘉義這邊啦。││││││││B:喔喔。││││││││A:你那天不是有在 廟仔 那邊嗎?││││││││B:嗯。││││││││A:你知否,我有一個東西。││││││││B:你說怎樣?││││││││A:我有一個東西要給你用的。││││││││B:這樣喔?││││││││A:嗯,我有接到料你知道否。││││││││B:是喔?││││││││A:想說要跟你配合一下。││││││││B:喔,這樣喔。││││││││A:我私人的這樣子啦。││││││││B:喔..你是 阿德仔 喔?││││││││A:啥?││││││││B:是阿德仔喔?││││││││A:不是啦,你那天不是跟...在廟仔那邊││││││││,有否?││││││││B:嗯嗯。││││││││A:拿2包給我的那個。││││││││B:喔喔,那我瞭解。││││││││A:你看怎樣趕緊來找我一下,我這好康││││││││的。││││││││B:這樣喔,好啊。││││││││A:看你何時要來一下?││││││││B:那我再打給你好否?││││││││A:好,你再打這支。││├──┼─────┼──┼─────┼─────┼──────────────────┼─────┤│2│0000000000│←│000000000│101.09.27│A:喂。│原審卷│││劉坤益││林韋成│16:44:32│B:你好,我若下交流道,要去哪找你比│第90頁│││││││較方便?││││││││A:就那天那個地方你知道否, 阿不拉 (游││││││││文生)來的地方你知否?││││││││B:那天那裡我不知道呢。││││││││A:你要從哪下來?││││││││B:我高速的啊。││││││││A:你要下那個高速的。││││││││B:就離你們那裡比較近的。││││││││A:不然你也從嘉義交流道下來啊。││││││││B:好啊。││││││││A:下來再打給我,我再跟你說怎麼走。││││││││B:好啊。││├──┼─────┼──┼─────┼─────┼──────────────────┼─────┤│3│0000000000│→│0000000000│101.10.15│A:你剛有打喔?│原審卷│││劉坤益││王國州│20:25:07│B:嗯。│第92頁反面│││││││A:怎樣?││││││││B:昨天你說我回去後要打怎沒打?││││││││A:我會打給你,他那個若有起來,我會││││││││打給你啦。││││││││B:喔喔喔。││││││││A:有通知說成數很差啦。││││││││B:是這樣喔。││││││││A:我叫他弄看看,可能4會變1這樣啦。││││││││B:啥。││││││││A:咱的4會變成他的1這樣啦,我叫他也││││││││是要弄起來看看這2天,應該是後天就││││││││來了啦。││││││││B:好啊。││││││││A:4變1就很慘了呢。││││││││B:對啊,我知道。││││││││A:差不多後天啦。││├──┼─────┼──┼─────┼─────┼──────────────────┼─────┤│4│0000000000│←│0000000000│101.10.22│B:我晚點過去找你,你有空嗎?│原審卷│││劉坤益││林韋成│17:07:31│A:啥?│第94頁│││││││B:晚點過去找你有空嗎?││││││││A:有啦。││││││││B:好啊,那我差不多6、7點過去找你?││││││││A:6點左右就好了。││││││││B:6點喔。││││││││A:嗯。││├──┼─────┼──┼─────┼─────┼──────────────────┼─────┤│5│0000000000│←│0000000000│101.10.26│B: 大仔 。│原審卷│││劉坤益││王國州│18:41:31│A:剛剛 阿成有來 。│第95頁│││││││B:嗯。││││││││A:他有拿來啦,他說用那種方法更讚,││││││││他說叫咱先停起來等他一下,用他的││││││││方法比較好這樣啦。││││││││B:哇,哭夭。││││││││A:不要緊啦,你有弄下去了嗎?││││││││B:嗯,我就是工作做完剛回來而已。││││││││A:喔,不要緊啦,他就剛剛有來,他弄││││││││那個好像很讚呢,他有拿來,你若有││││││││空過來看看。││││││││B:好,我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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