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城
陳智良上一人輔佐人陳玲蘭(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延城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市○○路○○號前,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陳智良自南向車道亦步行跨越雙黃線欲至對向車道所停放之垃圾車傾倒垃圾時,雙方因各有上開疏失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延城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腫、左眉撕裂傷2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智良遭撞擊後,因而受有第四頸椎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延城、陳智良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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